核心提示
三天时间内两次共购买28瓶假酒,消费者向销售者索赔十倍酒款的赔偿金能得到支持吗?近日,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终于尘埃落定,判决被告某食品门市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晓贾(化名)酒款11200元,驳回索赔十倍酒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4月20日,原告晓贾在被告某食品门市部购买青花汾酒一箱并零购两瓶,支付被告3200元,原告当场取走两瓶酒,剩余一箱酒寄存于被告店内。4月2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采购同品牌、同批次青花汾酒三箱并零购两瓶,支付被告8000元。晓贾将被告出售的酒装车,约一小时后,怀疑被告出售的酒为假酒,返回被告商店询问被告酒的来源。被告未提供进货来源的相关材料,原告当场拨打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电话报案。执法人员到场处置后,原告将已搬运至车上的两箱涉案白酒取回至现场,被告经营者当场对该批次涉案白酒全部予以签字确认。5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案涉封存白酒进行真伪检测出具结论,认定案涉白酒为假冒伪劣产品。至原告起诉之日,行政机关已确认假酒14瓶,剩余未监测的14瓶白酒,现由原告保存。原告因被告未对出售的假酒向其赔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2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十倍赔偿金即人民币112000元。
洛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14瓶酒为假酒,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购买的另外14瓶酒,被告以原告将被告出售的酒拿出商店一个小时后再拿回店内,有可能调换,因被告对其出售的酒未提供来源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主张赔偿酒款11200元的十倍即1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为正常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原告在该县无工作、无产业,且在其他法院也有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提起诉讼的法院分布在不同的地区。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为非正常的消费者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最终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有酒款11200元。存放在原告处的另外14瓶白酒,应送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置。
一审判决后,原告晓贾提起上诉,洛阳中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知假买假”行为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原告户籍地在辽宁省,在短时间内多次向不同地区提起买卖合同诉讼。结合其购买行为、经常居住地、在其他法院提起同类型诉讼的事实以及案件审理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案涉购买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依法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