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原告委托被告在某平台进行外汇交易,将2000美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由被告进行操作,原告的权限仅限于观摩,无法操作交易,后因被告操作失职,导致投资账户平仓,账户余额变为0元。法官提醒,投资行为中签署合同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手段,通过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权利义务不清晰,其必要性毋庸置疑,投资者务必通过合法渠道交易,否则司法保护力度将大幅降低。

办案人:王琳
职务:盘山县人民法院东郭人民法庭庭长
2020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外汇经纪商开设的外汇投资账户对2000美元进行跟单操作,被告拥有独立且唯一的下单操作权,由被告进行交易,原告可以查询交易情况、资金余额和权益等。
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将2000美元由本人开立的账户转至被告的外汇投资账户。当日原告外汇投资账户平仓,账户余额显示为0美元。被告承诺会对此过错负责赔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给,原告遂诉至法院。
我在审理本案时认为,双方存在委托买卖外汇或受指示买卖外汇的实际行为,双方的交易行为有效,成立委托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在202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艳与被告祖某龙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按照被告祖某龙的指示将2000美元由本人开立的账户转至被告的外汇投资账户,由被告进行交易操作。双方虽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就委托买卖外汇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确有口头约定。故双方存在委托买卖外汇或受指示买卖外汇的实际行为,双方行为具有合法性或有效性,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资金汇入涉案平台后不能再进行操作,只有观看的权限,原告没有自己操作账户的权利,对投资行为没有一定的自主性,被告未明确告知,需对此承担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预估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理应清楚投资行为固有的风险,对于投资活动的选择应持必要的审慎态度。原告并非直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操作投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投资某平台,被告获得何种利益,如因此让被告承担保本风险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将投资款汇入某平台,应对其投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测,对某平台外汇交易资质应当进行审查。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