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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打闹,伤人者和校方都担责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驻盘锦记者 孙硕辰 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1-11 09:22

  核心提示

  教育机构应该合理妥善维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为其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中,如校方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张敬唐

  办案人:张敬唐

  职务:盘山县人民法院坝墙子人民法庭庭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被告盘山县某学校二年级同班同学。2024年4月,在课间10分钟活动期间,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玩抓人游戏,被告李某将原告杨某脸部抓破。事发时,杨某、李某均未满八周岁。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并进行调解。当日放学后,被告母亲陪同原告杨某及其母亲到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面部损伤。被告家属垫付治疗费、药膏费、往返交通费。对于后续疤痕修复治疗,原告欲与被告李某父母、被告盘山县某学校协商,却无法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和涉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学校未出庭应诉,且未积极主张其尽到合理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未能有效举证的学校方承担侵权损害的主要责任。另外,我在办案时了解到,被告学校在盘锦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4820万元,其中校方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已经在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盘山县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控制自己行为、认知行为后果能力较弱,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必须为最高的注意义务。在校内发生的损害,若侵权事件的发生与教育机构无因果关系,也不能直接免除其作为监护机构的责任,而是由其对应尽到保护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适用无过错原则,综合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校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举证自证,推定校方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校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案件具体情况、损害发生事故原因、侵权人监护人主观意愿、学校事前事后是否积极采取相关的预防救助措施等综合性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