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至2025年,沈阳知识产权法庭坚持以典型案例诠释裁判规则、以调研成果指导审判实践,形成一批高质量的典型案例。法庭审理的“沈抚”商标许可纠纷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报特从本次发布的25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摘选5件刊登。
案例一
“沈抚”商标天价索赔2.4亿元被驳回
——某农业公司诉某农村商业银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依据我省“沈抚新城”规划,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主要在该区域经营。案外人某工贸公司系被告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董事,并于2011年申请注册“沈抚”文字商标。被告曾书面承诺向某工贸公司支付高额商标使用费及转让费,交易总额超过被告注册资本50%,但该关联交易未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程序,商标价值亦未进行评估。后原告某农业公司从某工贸公司受让该商标,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2.4亿元。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联交易效力的认定。依据公司法,评判关联交易应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标准。涉案关联交易未经法定决议程序,且“沈抚”商标作为地名简称显著性较弱,在未经评估情况下,以超过注册资本50%的对价进行交易,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应认定无效。此外,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沈抚”,系为表明其位于“沈抚新城”的主要经营地,属于对企业名称行政区划简称部分的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关联交易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针对知识产权无形性、价值评估难的特点,本案明确评判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需综合考量交易动机、行为和结果,特别是对于商标等无形资产,应审慎评估其真实价值。未经法定程序的高额、不合理关联交易,依法不予保护。本案有效规制借助知识产权实施不当利益输送的行为,维护了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同时也为涉及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确立了裁判思路,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简称以指示经营地域的,属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平衡了商标权与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
案例二
离职员工再创业算不算侵权?
——某智能工业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许某专利权权属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许某曾在原告某智能工业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后调入销售部门。2017年,被告许某离职后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并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了“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主张该专利系被告许某在其单位的职务发明,并要求确认专利权归其所有,同时主张被告许某及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经查,被告许某在原告单位最后任职的销售岗位,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无直接关联。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职务发明认定的关键在于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执行本单位任务。被告许某在原告单位的最后岗位与专利技术无关,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许某利用了其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涉案专利另有三位非原告单位员工作为发明人,更无法证明系职务发明。关于商业秘密侵权,原告未能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也未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界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与科技人才自主择业权的法律边界,彰显了司法平衡创新激励与权益保障的裁判智慧。判决明确,劳动者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属于其人格尊严和劳动权利,不当然构成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企业主张权利,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员工履历将离职后的发明创造简单归于原单位。本案有力贯彻了国家关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部署,为科研人才在法治框架内有序流动、实现价值最大化吃下“定心丸”。其传递出的清晰信号是:司法既保护企业通过投入形成的核心技术秘密,也坚决反对将知识产权异化为限制人才流动、束缚创新活力的工具。
案例三
一粒种子也有“身份证”
——某种业公司诉某蔬菜研究所、某园艺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授权,取得“中农26号”黄瓜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家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原告发现被告某蔬菜研究所销售的“盛美66”黄瓜种子涉嫌侵权,遂公证购买并起诉,同时将生产者某园艺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侵权种子进行DNA基因位点检测,结论为与“中农26号”对照样品在35个位点上带型一致,构成品种同一性。被告某蔬菜研究所主张其销售的种子来源于被告某园艺公司,并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DNA基因位点检测结论可作为侵权的初步证据,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被诉侵权方。本案中,被告某园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检测结论,应认定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关于销售者被告某蔬菜研究所,其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明知侵权仍进行销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某园艺公司、某蔬菜研究所停止侵权,被告某园艺公司赔偿原告25万元,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两项重要裁判规则。其一,确立了DNA基因位点检测作为侵权比对初步证据的地位,并明确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当DNA检测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方,由其提供反证或申请更复杂的DUS检测。这有效解决了品种权侵权“举证难、周期长”的问题,体现了“快保护”要求。其二,将专利侵权领域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引入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本案明确了适用主体仅为销售者,并确立了进货渠道合法、能指明供货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该规则既保护了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又追根溯源打击了源头生产者,体现了“严保护”与“大保护”的有机统一,对规范种业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傍“快手”驰名商标?法院判令停止使用
——某科技公司诉某健康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授权取得“快手”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社交网络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在日化用品上注册并使用“快手溪源”商标,并在其运营的网站和App上大量使用“快手健康”“快手健康超市”等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快手”商标在被告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状态。被告的“快手溪源”商标与原告“快手”商标构成近似,虽使用在日化用品上,但通过互联网销售,与原告服务对象重叠,足以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其专用权。被告在企业字号及经营中使用“快手”文字,具有攀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被告拥有注册商标,但为给予驰名商标及时、有效的强保护,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快保护”和“强保护”原则。通常情况下,对于注册商标的冲突需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周期较长。本案明确,当原告在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恶意模仿注册的商标。这一裁判规则有效缩短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维权周期,及时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彰显了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和效率优势。
案例五
剧本秀版权归谁?法院明确: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使用要付费
——王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供职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担任编辑。在职期间,原告利用个人设备创作了“剧本秀”文字作品《火化吧!赶紧的》,双方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离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署名,将该文字作品融入美术等元素后制作为成品“剧本秀”上线销售,并通过微信小程序等多个平台对外发行,销售总额较高。原告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主张确认著作权归属,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涉案“剧本秀”文字部分以文字形式表达故事情节,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原告提交的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宣传海报署名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为作者。该作品系原告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且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虽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应为作者署名并支付合理报酬。被告擅自将作品登记于自己名下且未署名,侵害原告署名权。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著作权归原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综合考虑销售情况支付使用费1.5万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
【典型意义】
“剧本秀”作为新兴文娱业态,其核心剧本的著作权保护规则亟待厘清。本案是明晰剧本秀文字作品属性及职务作品权属规则的典型案例。第一,精准界定权利归属。判决明确剧本秀剧本属于文字作品,在无约定时适用一般职务作品规定,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既尊重个人创造性劳动,又划清权利边界,为行业发展提供清晰指引。第二,确立“署名+付费”使用规则。深刻阐释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立法精神,将单位的“优先使用权”解释为须支付合理对价并尊重署名权的“有偿使用权”,有效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激励原创内容生产。第三,贯彻严格保护理念。判决既保护了署名权这一著作人身权,又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酌定使用费及维权费用,实现实质性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