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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记者 栾岚 | 发布时间: 2025-11-12 10:24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近日,省司法厅发布四起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一

  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的应从具备履行条件的时间点起算期限

  【案情摘要】

  2022年11月1日,应急部门以某公司在安全生产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20万元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翌日,该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但未指定缴纳的账户。12月3日,应急部门将载明指定缴款账号的《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公司。

  2023年3月7日,因该公司未缴纳罚款,应急部门向其直接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履行处罚决定。5月8日,应急部门向该公司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加处罚款20万元,但未告知逾期履行的日数。该公司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加处罚款的决定。

  【法律疑问】

  如何确定加处罚款数额的起算节点。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措施;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由此可知,逾期日数是作出加处罚款数额的法定事实要件。本案中,应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即缴纳罚款的指定账号,直至2022年12月3日,才明确指定账号。至此时,《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并送达。依据该决定书中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账号”的期限要求,逾期日数应从12月3日起计算。故应急部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未对该公司逾期履行行政决定日数这一法定事实要件予以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二

  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开发建设的监管主体不仅只有林业主管部门

  【案情摘要】

  孟某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土地违法占用查处申请书》,反映有两公司未办理征地等合法手续,占用其部分林地行为违法,请求自然资源部门予以查处。自然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向孟某作出告知书,告知占用林地问题不属于其查处职责,不予受理,并建议向林业部门反映。孟某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法律疑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开发建设的行为是否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占用林地开工建设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非法占用林地有两种不同情形:一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二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监管部门不同:第一种情形监管部门是林业主管部门,第二种情形监管部门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本案中,孟某向自然资源部门反映非法占用林地问题,在第二种情形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用林地查处的法定职责。自然资源部门在未查明孟某反映的问题属于哪种情形的情况下告知占用林地问题其不具有查处职责,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依据审查的标准是: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时才能作出,而且有关这种事实的性质状况必须是清楚的,客观上存在的各种逻辑关系也是明确的。这种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清楚,需要有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该事实不存在或者该事实的性质不确定;同时也意味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达到法定的状态,或者说是事实不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意味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故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决定予以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查清被申请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案例三

  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的正当性也应予考察

  【案情摘要】

  刘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履行违法查处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额贷款公司在2012 年向刘某的公司实地考察时违规操作,在该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对其发放贷款导致刘某无法偿还,请求金融监管部门对上述行为予以查处。金融监管部门具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接到刘某提交的履职申请后,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答复告知刘某,经调查认为上述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刘某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另查,刘某反映的事项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及其公司以编制虚假材料的欺骗手段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法律疑问】

  刘某请求金融监管部门对某小额贷款公司予以查处是否具有正当性。

  【观点参看】

  刘某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其向金融监管部门反映的事项,是其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该小额贷款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刘某的贷款贷给了刘某。刘某却以该小额贷款公司在刘某的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对其发放贷款为由,请求金融监管部门予以查处,该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金融监管部门是否予以答复,对刘某的权利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刘某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该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驳回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超过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同时,该项规定强调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非违法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复议机关经核查后认为刘某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对刘某向行政机关提交履职申请的正当性予以考察,认为不具有正当性,进而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案例四

  负责法务的职工因个人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不属于正当理由

  【案情摘要】

  某公司向司法局提出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的投诉,司法局对其作出答复意见书,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的期限。该公司对答复意见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其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60日。但该公司主张公司负责法务的职工因家人病重需要照顾,影响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属于正当理由,此期间应予以排除。

  【法律疑问】

  负责法务的职工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期提交复议申请,能否认定为逾期申请复议的正当理由。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和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不可抗力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其他正当理由的含义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应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可抗力是耽误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那么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程度应与不可抗力相当。如法人处于合并或者改组阶段、申请人病重等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造成实际影响情形的,应属于正当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判断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时应参照上述列举标准。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着重审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司法局向某公司送达答复意见书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的期限。据此,该公司自收到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已经知道该答复意见内容,应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公司负责法务的职工家人病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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