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要求,结合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所属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及其他履行司法行政服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对应、过责相当,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省监狱局、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关处罚机制体制,畅通反映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渠道,及时处理影响营商环境建设的行为。
第五条 落实中央和省有关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部署要求不认真,有下列行为的,依纪依规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机关制定的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政策决策等贯彻落实或督促指导不力,造成本单位、本部门或者下级单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进展缓慢,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完成的;
(二)本单位制定的制度措施与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相符甚至相违背,或者明知相关要求却搞变通,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给企业和群众增设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或者执行的制度已经废止或过时,给企业、群众带来负面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不制止、不处理、不纠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上级机关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服务企业、服务人民群众或者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一)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不在岗,在岗不尽职,工作时间“慵、懒、散”,对工作任务“推、脱、拒”,不能按时完成职责任务的;
(二)在办理审批事项时,不一次性告知受理条件,要求企业、群众提供各种非必要证明,规定事项未达到让企业、群众“最多跑一次”目标的;
(三)公证机构、人民调解机构、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审批机关、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社区矫正咨询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办等接待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应受理不受理、受理后无回音、有回音未按规定解决问题,造成损失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咨询、民心网投诉办理、公证处受理网上申请办证、12348辽宁法网、司法行政网站领导信箱等网络执法司法岗位工作人员办理不及时、回复不准确,甚至拖压不办,造成损失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投诉电话、“123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和群众咨询电话打不进、接不通,接听电话态度冷漠、模棱两可、推诿搪塞的;
(六)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在办理会见(探访)过程中,态度生硬、语言不文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未一次性告知,让群众“白跑空跑”的;
(七)在狱(所)务公开中,信息分类不规范、更新不及时、内容不详实,甚至选择性公开或不公开的;
(八)违规限制服刑(戒毒)人员在服刑(戒治)期间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照有关规定会见律师等行为的;
(九)监狱、戒毒人民警察执勤期间不按规定着装,或着警装出入娱乐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出现的工作作风问题给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带来负面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优化营商环境的禁止性规定,以权谋私、滥用权力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三)将行政管理服务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擅自向企业收费的;
(四)要求企业提供无偿或廉价劳务、服务,以及无偿或者廉价占有企业财物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七)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的;
(八)接受企业和办事群众的宴请或索要、收受财物,推销或指定产品及服务的;
(九)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违规搭车收费的;
(十)司法行政机关干部违规执业、兼职取酬,在执业机构参股,在所属单位或管理对象违规报销的;
(十一)监狱、戒毒人民警察索要、收受、侵占服刑(戒毒)人员及其家属财物,或向其推销、指定产品及服务的;
(十二)违反司法部“六个一律”规定,为服刑(戒毒)人员传递、提供手机、现金等违禁物品的;
(十三)借用服刑(戒毒)人员物品或使用服刑(戒毒)人员的“阳光消费卡”消费、提现的;
(十四)其他腐化堕落、违反党纪国法、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十一条 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18年5月24日印发的《辽宁省司法行政系统打造最优发展环境纪律规定》(辽司发〔201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