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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2020)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20-08-07 16:30

  案例一:锦州袁某志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向待屠宰生猪注水同时注射盐酸肾上腺素 生产、销售“注水肉”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5日至8月2日,被告人袁某志雇佣被告人刘某军等人以向待屠宰的生猪反复注水并同时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的方法,生产、销售“注水猪肉”金额达8400余万元。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袁某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千万元;对其他七名被告人也均判处了七年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元以上的刑罚。一审宣判后,刘某军等人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8400余万元,仅自2017年5月24日至8月2日间,上述被告人即给23575头生猪注水并注射盐酸肾上腺素。上述“注水猪肉”已销售至我省多地。截至目前,本案是我省危害食药安全犯罪已决刑事案件中涉案数额最大,非法生产、销售“注水肉”数量最多的一起案件。对被告人均判处重刑,符合当前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案例二:大连尹某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向在产蛋期的蛋鸡投放禁止使用的兽药“氟苯尼考”并销售所产鸡蛋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敏在明知蛋鸡在产蛋期禁止使用兽药“氟苯尼考”的情况下,将“氟苯尼考”溶液兑水后给得病的产蛋鸡食用,并将蛋鸡服药后产下的部分鸡蛋销售。

  庄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某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

  尹某敏明知禁止向蛋鸡投放“氟苯尼考”,并将含有“氟苯尼考”的鸡蛋对外销售,应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抚顺郭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用明胶与海藻酸钠生产“海凉粉”,而后又用甲醛溶液浸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七八月间购进明胶、海藻酸钠、钙、甲醛溶液,雇佣被告人李某云等加工“海凉粉”900余箱(每箱50斤)并销售到多地。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二千元;改判李某云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非法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花样不断翻新,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也给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带来各种新问题和新任务。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海凉粉”这一新型犯罪予以了惩处。

  案例四:大连邱某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工业明胶或过量添加食用明矾分别构成不同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基本案情】

  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邱某慧生产、加工皮冻和土豆粉等食品。邱某慧购入大量工业明胶作为添加剂,在加工过程中在上述食品中添加了工业明胶,并过量添加了明矾。目前上述食品均被销售。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邱某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邱某慧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查明邱某慧所购买的工业用胶为“三无”产品、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事实,据此认定邱某慧系明知是工业用胶而在生产、销售的皮冻中掺入,故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五:丹东郭某照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跨区域、以网上招聘代理商形式、并通过物流交付方式实施犯罪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照找到董某峰为其代料加工生产含有“西地那非”的“玛卡虫草丸”,找到张某秋、荣某为其分别设计、印制冒用国食健字批号的包装盒及说明书,并雇佣曹某霞将“玛卡虫草丸”装盒,雇佣郭某林负责向物流公司送货。郭某照在“1168”医药网上对“玛卡虫草丸”进行宣传,并由吕某负责招聘代理等事宜。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郭某照、吕某共计销售“玛卡虫草丸”金额1468970元。

  自2014年5月始,佘某等12人分别与吕某取得联系在全国多个省市代理销售。佘某等人以发放报纸的方式宣传“玛卡虫草丸”可以治疗前列腺疾病等并销售。

  东港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某照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被告人董某峰等人犯生产假药罪,以被告人佘某等人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了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被告人跨省实施犯罪,网络化犯罪突出,通过互联网和物流手段实施制假、售假犯罪等特点。人民法院能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打击了郭某照等多名主犯。

  案例六:大连成某昌销售假药、非法经营案

  ——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人员在销售的药品中真伪混杂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成某昌在担任国药某控股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员时,向患者推销从他人处购进的“赫赛汀”“"美罗华”药品,从中非法获取利润。其中,成某昌销售假药金额5.4万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67万元。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成某昌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被告人成某昌是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人员,其所销售的药品中真伪混杂,且行为对象主要是癌症患者,所销售的假药系注射用针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

  案例七:葫芦岛祖某娟等销售假药案

  ——非法销售、向消费者注射来路不明的“美容针”的构成销售假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祖某娟等3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分别购进来源渠道不明的国外A型肉毒素(“保妥适”)等注射剂假药对外销售或向消费者注射。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祖某娟认罪认罚等原因,同时考虑其为孕妇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向消费者注射未经批准进口的肉毒素等“美容针”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假药罪。

  虽然2019年12月修正后的《药品管理法》已经取消了对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国外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规定,但如果符合非法经营罪、非法行医罪的,按相关犯罪二者从一重处。如果被告人所销售的药品属于修正后《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假药、劣药的,则仍应依刑法第141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案例八:沈阳谢某一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责令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在公开媒体上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罗某、廖某、刘某一分别通过淘宝网经营的网店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保健品。本案被害人遍布全国多个省份,人员众多,有部分被害人服药后产生心慌等不良反应。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一、谢某二、罗某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廖某、刘某一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述五被告人通过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处谢某一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对谢某二等四人也均判处了刑罚。责令五名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的声明。

  【典型意义】

  当前,鉴于食品药品领域中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在公众媒体上公开对消费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人民法院也应当据此判决,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