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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诉A电子(沈阳)有限公司沈阳B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19-05-09 14:53

  云某诉A电子(沈阳)有限公司沈阳B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筑物所有人对非因其意思所引起的建筑物施工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云某与B电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B电子公司将位于沈北新区手机园内(道义北大街西、四环路北)一场区内工程承包给云某,工程范围包括道路、边石、检查井道路及附属工程等,即本案争议工程。双方约定采取单价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当年度付总工程款50%,第二年六月末付30%,第二年末付20%。2015年8月20日,云某与B电子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内容包含:原合同项下争议工程已按时竣工,经验收结算原合同项下工程款计算为2 508 880.5元,工程增量为153 300元,变更后工程总价款为2 662 180.5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至本案审理期间,B电子公司未向云某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工程所在厂区系A电子公司所有。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与B电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中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A电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电子公司,并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B电子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后,B电子公司可进入A电子公司进行工厂设计、装修及施工等前期工作。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完成条件为完成全部手续,100%股权过户至B电子公司名下,以及A电子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均载有B电子公司持有上述股权。后B电子公司向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A电子公司知晓施工情况。2015月12月14日,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向某电子公司致函,因B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3月2日,B电子公司向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回函,请求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同意B电子公司继续进行资金筹措。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若B电子公司能够及时筹款,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可以签署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庭审中,经A电子公司及B电子公司确认,B电子公司与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此外,经各方当事人认可,A电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后未进行过实际生产及经营,后在股权转让期间,B电子公司也未在争议工程所在厂区进行过实际生产及经营。

  B电子公司与A电子公司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2017)辽0113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因B电子公司的根本违约已经解除,相关后果由B电子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云某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662180.5元和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辽011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沈阳B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云某工程款2 662 180.5元及利息,A电子(沈阳)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沈阳A电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民终13430号民事判决,改判A电子(沈阳)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2015年6月1日,云某与B电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由云某进行施工,因云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云某仍有权主张工程款。现A电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电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施工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与涉案房屋相关联的主要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案外人A(中国)有限公司与B电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A(中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A电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电子公司;二是B电子公司与云某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施工合同关系。A电子公司虽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根据A(中国)有限公司与B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应由A电子公司变更为B电子公司,即B电子公司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性利益,B电子公司正是基于该期待性利益,与云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此可见,A电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而言,其仅有变更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B电子公司与云某签订的施工合同,A电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期待性利益,亦不具有依据合同约定向云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云某要求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A电子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云某的施工是按照其与B电子公司的施工合同进行的,从合同签订、施工过程以及最终结算,均体现的是B电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要求和指示,未体现A电子公司对施工的意思表示。B电子公司辩称是受A电子公司的委托,但双方是基于股权转让关系才使B电子公司取得在A电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上进行施工的权利,而非基于委托代理关系。B电子公司也未对其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再者,A电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A电子公司虽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但非云某施工后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本案的施工工程体现的是B电子公司的意思,而非按A电子公司的要求,A电子公司亦未对其进行实际使用和收益。在A电子公司起诉B电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7)辽0113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判决B电子公司自行将B电子公司进入A电子公司后对该公司厂房的装修、改造予以恢复原状,损失另行主张。故A电子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最后,连带责任的裁判需要具有相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A电子公司对云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亦无合同依据。A电子公司虽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其在施工问题上主观不存在过错,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故上诉人A电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A电子公司提出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核查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已签字确认。至于保全裁定的送达迟延问题,属于法院为规避保全风险而视情况进行,且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案例注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特殊类型,虽然在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自身特点,例如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主张,但亦应遵循合同法及民法等基本法律要求,包括合同相对性、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则有权依据该施工合同和施工事实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这是最基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随着建筑市场的逐渐发展,此类案件诉讼中所解决的主体关系往往并非简单的施工合同主体双方,本案涉及的建筑物所有人对非因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对建筑物施工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一种特殊情形。此问题仍需要从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的基本审判方法去破解。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

  首先,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意在强调契约自由,在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件下,合同法旨在保护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书面和实践两种形式,但不能强行拟制合同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形成的意愿,或者并非其真实意思,都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基本要求,亦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适用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除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例外情形,施工方应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主体主张权利。施工方向合同之外的主体主张权利,即便它为所施工对象的所有人,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最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民事审判中,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是裁判活动的主题。民事责任是指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连带责任作为民事共同责任的一种,则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具体主要有:合伙人对合伙之债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代理关系中发生的连带责任。结合上述民事基本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建筑物所有人并非理所当然的能成为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主体。

  从事实认定层面上:

  第一,建筑物所有人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出租、准备转让等方式将建筑物交由其它主体控制,已经暂时失去了对建筑物的管理,其他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对建筑物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已经存在预期法律关系成就的状态,一旦这种法律关系最终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立,则涉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处理以及暂时控制建筑物的主体在控制期间与第三方的关系处理。不应因建筑物所有人身份,而武断地认为其必然对失去建筑物控制期间的法律关系知情甚至参与。

  第二,建筑物所有人是否为实际受益人。这是传统审判中判断建筑物所有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重点,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公平原则。其实,即使构成一定程度上的受益,也应在各自的合同关系中予以解决,相关的财产得失均应属于各自合同后果处理的一部分。关于是否为实际受益人的考察,可通过建筑物所有人与其法律关系相对方的关系处理结果来判断,可为双方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后果进行处理,据此处理结果可判断建筑物所有人是否为非因其意思而引起的建筑物施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

  编写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孙菁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