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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沈阳法院优秀案例摘选(二)

来源:辽宁法治报 | 作者:本报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25-07-22 09:19

  案例四

  冷冻胚胎案中的法理与伦理

  ——范某诉沈阳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与案外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丙于2016年8月28日出生。二人此后未避孕,同居未孕。

  2020年,范某于案外医院行子宫输卵管造影示:双侧输卵管不全梗阻,有排卵未孕。

  2021年4月开始,范某与案外人王某甲前往某医院处就诊,经诊断,范某系继发不育,双侧输卵管不全阻塞,瘢痕子宫,案外人王某甲系继发不育,少精子症,二人要求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获卵8枚,PPOS方案,取消移植,冷冻4枚胚胎。

  2021年4月20日,范某与案外人王某甲签署一份《胚胎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夫妇,妻子范某、丈夫王某甲,在沈阳某医院实施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实验室工作人员向我们交代复苏2个胚胎,存活2个胚胎,复苏后尚有2个剩余冷冻胚胎,我们要求某医院继续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这些胚胎。经某医院医生介绍,由于胚胎质量不同,耐受冷冻复苏能力也有差别,因此,复苏后可能由于胚胎冻伤而没有可移植胚胎。但医院仍会收取冷冻费、保存费及解冻费。对此我们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我们了解目前该医院冷冻胚胎解冻后移植率约为99%,移植后妊娠率为50-60%。为防止多胎妊娠,我们了解并同意按‘卫生部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每周期移植胚胎数不得超过3个,其中35岁以下的妇女第一次助孕周期移植胚胎数不得超过2个。我们也知道,根据目前医疗水平,不能保证每一个出生的经冻融胚胎移植的试管婴儿都是健康的,妊娠后还有可能发生流产、宫外孕、早产、胎儿畸形及其他妊娠和分娩并发症。医生已向我们交代胚胎冷冻保存费用为1440元/年,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院方向我催费后,30天内我们仍未能交费用,我们同意将胚胎丢弃。我们已就关心的问题与医生进行了讨论,并得到了满意答复,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本知情同意书。”

  同日,即2021年4月20日,范某与案外人王某甲又签署《激素类药物使用知情同意书》《黄体支持及保胎治疗知情同意书》《胚胎辅助孵出(AH)治疗知情同意书》《多胎妊娠减胎术知情书》和《随访同意书》等资料。某医院医务人员郭某在前述知情同意书尾部“医生”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王某甲、范某分别在“丈夫”“妻子”处签字按手印。

  2021年5月5日,范某与案外人王某甲在被告处解冻2枚胚胎并进行移植,但均失败。庭审中,某医院明确表示范某不存在拖欠冷冻保存费用的情况。

  2023年5月11日,范某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范某与案外人王某甲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202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24年1月30日,案外人王某甲去世。此后,范某要求沈阳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024年,沈阳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对患者范某签署冷冻胚胎废弃声明后配偶离世申请冷冻胚胎移植是否可行进行伦理审查,并作出《沈阳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2024年第1次审查会议决议》一份,表明不同意给予范某移植。

  另查,王某甲系第三人苑某、王某乙的独生子。范某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其系自愿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生育和抚养与王某甲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生育的子女。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苑某均表态支持范某在沈阳某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同范某一起照顾和养育经胚胎移植生育的子女。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范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范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费用由原告范某承担;二、原告范某对被告某医院保管的2枚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医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近年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解决了众多生育难题,特别是在我国放开二胎生育政策的作用下,冷冻胚胎技术满足更多家庭培育下一代的梦想,为家庭幸福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贡献。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冷冻胚胎研究与应用赋予人类不断改造和创造生命能力的同时,也改变着人们传统家庭伦理本性。由于我国目前仍面临胚胎法律属性选择之困境、处置规则之缺失,因此,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处置权属以及法律保护规则既关乎法律制度,又关乎伦理道德,亦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基于人性尊重把冷冻胚胎置于权利客体中进行特殊保护,以解决冷冻胚胎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时产生的多种问题。同时,冷冻胚胎所涉及的横向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调整需要我们分析男女双方的婚姻状态和生育利益,通过权利主体间的利益衡量,综合考量生育行为的社会属性、伦理责任,以实现司法对社会伦理的引导效果。

  案例五

  医美经营欺诈,法院判赔三倍

  ——张某某诉沈阳某医疗美容诊所、沈阳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通过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研发的App了解到被告沈阳某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某医美诊所)。后通过App下单后联系到被告某医美诊所,某医美诊所在没有全麻资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张某某带至被告沈阳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美公司)的手术室,采取全麻操作手术,给张某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已构成消费欺诈。请求判令:1.某医美诊所、某医美公司、某科技公司返还张某某全部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4143元、交通费1000元;2.某医美诊所、某医美公司、某科技公司按照三倍标准赔偿张某某医美服务费用损失42429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医美诊所、某医美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某医美诊所辩称:1.某医美诊所已将诊疗情况如实告知张某某,不存在欺诈情形。2.某医美诊所在某医美公司处给张某某做吸脂术是经过其同意的,而且某医美公司具有麻醉资质,某医美诊所并没有隐瞒到其它场所行麻醉手术的事宜,未侵犯张某某知情权。

  某医美公司辩称:某医美诊所与某医美公司是合作关系,用某医美公司的手术台。某医美公司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辩称:张某某是自行到线下机构购买项目并实施的手术,未在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平台下单购买本次涉案的项目,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某医美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某医疗服务费13165元;二、某医美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赔偿金39495元;三、某医美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交通费300元;四、某医美公司对上列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医美诊所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求美者为改善自身外形,美化自身外观形象,选择到营利性医美场所进行吸脂手术,系为满足更高审美需求而进行的生活消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2.经营欺诈包括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其中,服务欺诈是指服务者故意告知消费者服务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服务的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接受该服务,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违法经营行为。

  3.实践中,对医疗美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通常情况下,只有证明下列事实存在,方可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第一,医疗美容服务的具体说明行为是虚假的,足以使一般服务接受者受到欺骗或误导。第二,服务接受者因受误导而接受了医疗美容服务,即医疗机构的虚假说明与服务接受者的医疗美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5.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结果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