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骑手受伤索赔案:从“承揽”到劳动关系的认定
——王某诉某咖啡(沈阳)有限公司贵州路分公司、天津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9日,王某加入某服务公司工作,为某咖啡贵州路分公司提供外卖配送工作。王某工作所用的电动车由其自有,带有某咖啡标志的马甲及外卖箱由某服务公司提供。
2023年8月1日王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订单配送(承揽)协议》,约定王某的工作性质为网络餐饮商超承揽配送服务;甲方(某服务公司)支付乙方(王某)承揽业务所得奖励的标准、方式、时间均按照公司现行订单配送承揽奖励标准,按线上、线下跑单数量计奖及阶梯奖励等方式进行计算;甲方在每月20日前完成薪酬与奖励的计算,并在每月25日前完成订单承揽配送费的发放;乙方若存在严重违规、擅离职守、违法乱纪等行为甲方有权推迟发放奖励时间或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乙方在协议期间内,不得擅离职守,不得私自暂停或终止订单承揽配送业务,如需临时停止订单承揽配送业务必须提前向甲方发起申请,甲方可根据订单配送业务准许乙方暂停或停止订单配送承揽业务;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出现擅离职守、私自暂停或私自终止配送业务,甲方有权扣除当月订单承揽配送费总计的20%,情节极其严重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由乙方造成的所有相关损失;乙方在协议期内应接受并配合甲方公司的一切合法、合理的工作调遣与相应行为规范与规章制度等。
王某、某服务公司均认可报酬无底薪,每单计6.30元。某服务公司配送组长曾某某于2023年10月17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王某支付3095.20元,转账说明“王某554配送订单结算”;王某提交的“某战神大队”微信群中曾通知“明天晚上十点腾讯会议所有人所有门店必须参加,各门店中小组长把人都查好,看到的全回复”;2023年8月19日“某战神大队”微信群中通知“从今天开始一单超时点送达不准有”;2023年8月17日“某咖啡店长”曾询问王某受伤事宜……
2023年8月17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案外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另查明,2023年3月21日,某咖啡(中国)有限公司(某咖啡贵州路分公司的总公司)与被告某服务公司签订《某咖啡配送考核制度》及《某咖啡配送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某服务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及平台优势,为甲方及甲方指定的下属子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合作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起到2024年4月30日止,乙方应与配送人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协议或劳务协议,并提供甲方备查,配送人员与甲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配送模式为“固定骑手驻店+业务高峰时段专送支援”;配送服务时间“以门店实际营运时间为准”,配送范围要求“以门店为中心骑行3km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两公司赔偿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王某与某服务公司自2023年7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服务公司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某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是新时代新征程就业工作的新定位、新使命。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是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重中之重。在审理新就业形态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时,不应囿于字面约定,而应贯彻穿透式审判思维,秉持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坚持事实第一原则,结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合理界定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规则,以期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
案例七
社区照料被遗弃老人,向其子女索赔获支持
——沈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赵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沈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诉称:被告赵某系姜某女儿,姜某1959年4月28日出生,智力三级残疾,腿部有疾病行动不便,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赵某为姜某与赵某某的婚生独女,姜某1996年5月10日离婚,其后未再婚生子。
2021年10月8日,赵某将姜某遗弃在某社区,街道公共事业科的工作人员冷某,某社区党委书记那某、副书记刘某发现后将其送至某养护中心安置。2023年3月起,因姜某病情原因,被转送至某医院安置和治疗,期间共产生接送车费、雇人抬运费、托费、生活用品、押金、纸尿裤、取暖费、医疗服务费、办理身份证费、委托律师办理姜某起诉赵某赡养纠纷案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某社区还帮助姜某办理了政府各类补助事项,领取的低保金、各项补助、补贴支付前述款项后,某社区垫付了不足部分,合计27627元。2023年9月18日,某社区以姜某监护人身份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给付赡养费,法院判决赵某按月给付姜某赡养费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社区垫付款27627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规定,没有法定、约定义务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有权请求受益人承担无因管理的费用。本案姜某为高龄独身精神残疾人,无经济能力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罹患多种疾病,某社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姜某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其属于一种代为赡养姜某的管理行为,该行为正当、合理、善意,践行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友爱和善价值观,树立了助人为乐、向善向美的清风正气,引领了社会新风尚。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二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根据这些规定,赵某作为对姜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将姜某随意遗弃,既违反法律规定,更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破坏了善良风俗,应予以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