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出小区大门时,骑电动车的人想跟着前方机动车“借光”过起落杆,没想到却被自动下落的起落杆撞倒受伤。起落杆是物业公司安装的,砸到了人,伤者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物业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
办案人:王英男
职务:盘山县人民法院高升人民法庭庭长
2022年9月8日,孙某与李某同乘一辆电动车,经由小区东门机动车道外出,前方一辆白色SUV在起落杆抬起后通过,随后起落杆缓慢回落。这时,李某驾驶电动车没有减速和避让径直向起落杆驶去,随后撞杆后倒地。
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行人均采取相应管控措施,行人持卡右侧门进出,自行车、电动车左侧门通行,机动车扫描号牌自动过杆,并以红色标识警示:一车一杆、减速慢行、砸车自负。
孙某受伤当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胸椎损伤十级伤残,全部损失共计110471.74元。孙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但物业公司则认为自己无过错,没有赔偿义务。双方意见无法一致,孙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我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原告孙某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致残鉴定等证据,但最终也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物业公司过错所致,亦无法证明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被告物业公司举证的照片及监控视频清楚显示起落杆提示标识清晰及孙某闯杆摔倒的事实。
我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孙某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物业公司按照管控要求,人车通行有序、提示标识明显、小区内业主均知悉并遵守,不存在管理漏洞和错误。原告孙某于机动车道通行,明知落杆却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径直通过,是其主观的过于自信、轻信损害结果能够避免,撞杆倒地是其自身过错所致,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物业公司并无因果关系。
原告孙某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该主张是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错误认知。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承担责任标准,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因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等,在损害结果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孙某主张被告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某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