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言及离婚,往往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也关系着债权人及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期间,是否一定要共担债务呢?
办案人:张榆
职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胡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易某与胡某、李某是邻居,李某系王某表姐。
2014年4月29日,胡某、王某向易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易某处借人民币13万元,还款期限10个月,借款人:胡某、王某”。在第一笔债务未还的情况下,当年5月18日,胡某、王某再次向易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易某处借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胡某、王某”。
借款到期后,胡某、王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王某的丈夫于某(于2018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和王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
然而,两笔借款均未能偿还,易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李某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
这起纠纷是多方当事人积压多年的矛盾,当事人期盼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希望能感受到有温度的办案方式,我接手此案后,多次对几人进行调解,但收效甚微,遂开庭审理此案。围绕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胡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我进行了细致调查,得知2016年2月16日,胡某与李某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源确准书、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入住通知单、房屋验收交接记录单、房屋登记受理通知单、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借款发生前,某房屋房款已付清。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胡某因购买和装修大洼区某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易某分两次借款,合计26万元。
由于原告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胡某、李某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胡某、李某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李某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或捺印,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事后追认借款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我认为关于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易某借款26万元(因王某是此案担保人且已过担保期,易某称不追究王某的责任),被告李某无需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