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要根据违法情节而定
王宝强和马蓉离婚案始发至今,网友们有关离婚财产转移、分割的争议亦是从未间断。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4批指导性案例,共包括5件案例,其中有一件案例是第66号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第66号案例的颁布,引起人们的热议,因为有文章称该案例的颁布意味着婚姻一方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
那么,婚姻一方如果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是否必然会被净身出户呢。日前,记者邀请到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周琳律师、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邢树新律师进行解读。
指导性案例:离婚转移财产被判少分
9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雷某女诉宋某男离婚纠纷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记者了解到,这起案件的重点是在一审判决离婚的基础上,展开的二审判决——《宋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雷某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外人名下。
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雷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雷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邢树新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如果正常离婚,没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则应双方平均分配共同财产,而因为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法院作出宋某不仅享有平均分配共同财产且可多分得共同存款的判决。”
“离婚时”包含离婚前后婚姻存续期
邢树新认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不仅包含提出离婚请求时,也包含离婚之前之后所有时间对方所不知的财产情况。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另一方在占有或处分时必须明确告知对方。”
邢树新称,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就是要得到体现和实现。过去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很多误区,很多判决或调解没有体现出对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制裁和惩罚,结果就让那些弄虚作假一方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使更多的人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弄虚作假。
现在最高法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了,一定要让弄虚作假者付出相应的代价和成本,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有利于于倡导社会的诚信。
视违法情节而定
周琳认为,实际上第66号案例的二审,法院也并未判处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净身出户,而是少分。并不是像公众误解的那样,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必然会被净身出户。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作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净身出户的判决非常少见。
那么,到底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呢?第一,转移、隐匿财产一方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判断失误,或因被欺骗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损失或毁损的,不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第二,必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目的。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要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财产据为己有,使得对方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处分权。第三,一方实施的行为,侵害的是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所谓平等的处分权,是指处分共同财产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出卖或赠与重要共同财产时,更应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对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第四,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必须导致对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控制权和处分权。
最后,对少分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而不是“应当”少分或者“应当“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