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行政强制并赔偿案
—— 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为中违法行为的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和家人在沈阳市某路德胜桥(东头)经营豆腐,2017年9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粗暴执法来到德胜桥强抢所有商贩的车钥匙,让每个司机把车辆开到执法局去,我们没有执行,因为被告经原告出示的是登记保存通知书,而不是扣押查封通知书,又未出示法院批文和交通警察批文,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听取原告陈诉申辩。原告当时就已说明:“你们这样做是违法的……”。可是他们却一意孤行强行把原告的汽车拖走。9月11日被告扣押了8辆车,就因为他们野蛮执法差点出人命,他们正常工作执法却不穿工作服(执法服)。2017年9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曲某、刘某把原告的汽车扣押,给原告出示登记保存通知书,可7日后却未解除扣押,原告去提车被告让拿1800元钱才放车,被告至今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中七日的法定期限,又违法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十日之内没解除扣押,导致原告财产权利长期被限制无法行驶,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毁灭失,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非法登记保存辆车(辽A×××)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生意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作出登记保存的行政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9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案外人利用蔡杨未经批准在某路德胜桥人行道,利用汽车占道经营卖豆腐,案外人拒绝接受询问。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将案涉车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被告要求案外人到被告外调查处理,提供查清事实的必要材料,但案外人拒绝协助调查导致案件至今没有调查终结,被告对案涉车辆先行保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2日,原告方在某路德胜桥出卖豆制品,原告的辽A×××牌照机动车停靠在人行道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原告的机动车拖移,扣押至今。经我院现场勘验,被扣押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机动车内有已腐败的豆腐三板、干豆腐一板,洗衣液六袋,摆放豆制品的方桌两张,内有工具有工内箱一个,电子秤一个,塑料袋两包,菜刀一把,豆腐板两个,豆腐盘十个,豆腐王内脂一包,铲刀一个,节能灯一个,塑料椅子一把,机动车三角警示架一个。由于车内易腐物品没有处理,导致机动车内易腐物品变质生蛆,机动车内遍布蛆壳。上述勘验,由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192行初616号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对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沈城行执经开管字[2017]第0002421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执行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承担。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192行赔初43号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面包车。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沈阳市是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被告作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2017年9月12日当天,杨某与其子蔡某共同实施占道经营行为,被告执法时杨某本人在现场,杨某亦为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杨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之子蔡某于2017年9月12日在某路德胜桥占道经营卖豆腐的行为,通过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的质辩可以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蔡某的行为属于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违反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蔡某拒绝接受调查,被告对涉案车辆先行登记保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适用方面,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登记保存,但直到本案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仍然未对原告或蔡某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对证据登记保存的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作为执法机关,被告的执法行为不能突破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原告及其家人不配合调查为由而无限期的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存,其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具有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及时处理本案扣押车辆严重超期的行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实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扣押车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因行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同为被告,且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本院对两种行为一并予以审查。因被告未及时处理本案扣押车辆严重超期的行为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只提交了车内货、物清单,但清单上的内容与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的内容不符,且现场勘验的内容已经原被告予以确认,故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以现场勘验确定的物品为参考依据。因车辆可以正常行使,被告应予返还车辆,但车内易腐物品已变质生蛆,在判决被告赔偿时,综合考虑车内物品在被告保存时的实际价值以及案涉车辆内饰清洗、维护、翻新等因素,本院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因精神损失不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车辆不属于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经营性车辆,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失及生意损失的诉讼请求不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为违法的处理
对于行政强制行为的审查要厘清行政强制行为的决定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关系,对于执行行为的审查应当主要依据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强制程序、范围、是否造成物品和人身损害进行审查,并不涉及行政决定行为的审查,而对于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应当在行政决定案件中予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措施行为合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强制的执行行为当然合法。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为过程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对人可就该执行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且实施主体同一,依照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可允许相对人在起诉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并提出该强制行为的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
二、对违法超期限扣押财物的处理
行政机关违法超期扣押财物,导致财物毁损、灭失或者贬损的价值,应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对于被扣押财物未完全毁损或丧失功能的,应判决返还原物并赔偿必要损失。本案中,经合议庭现场勘查,被扣押车辆能够正常启动行使,故判决返还车辆。但车内因食品腐烂,案涉车辆内饰需要清洗、维护、翻新。后合议庭走访汽车装饰店询价并结合生活常识,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清洗费用人民币3,000元。
编写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董凤瑞、何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