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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法院2018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辽宁长安网 | 作者:记者 关月 | 发布时间: 2019-04-24 15:24

  通过充分发挥典型裁判案例的价值引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在意识,营造积极创新、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外在环境。

  案例一  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曾因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后资生公司以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相同商品上,没有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的前提是涉案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其次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是该商品特有的。是否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认定,关键是使用企业名称是否获得许可。没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一审:(2017)辽01民初421号

  二审:(2018)辽民终337号

  【简要案情】北京银月资生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资生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注册号第1221410号,后该注册商标申请续展,现处于有限期内。1999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公司)。2013年6月16日资生公司与金奥能公司(现更名为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奥能公司为资生公司的产品“资生牌脂甘舒片”的全国总经销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即资生公司)向乙方(即金奥能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塑料瓶内包装,每瓶装量由乙方确定。外包装由乙方自己设计生产,外包装盒所含信息应符合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范要求”。2014年1月1日资生公司授权金奥能公司为“资生牌脂甘舒片”的全国总经销,拥有独家宣传、销售、经销权。授权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授予资生公司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2014B2131,产品名称资生牌脂甘舒片。2014年2月17日资生公司与金奥能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签署了《2014年2月17日商谈备忘录》,约定金奥能公司若完成进货额则合同期限顺延至2018年3月9日,同时明确“包装印刷品执行甲乙双方确认制度”。由金奥能公司自行设计的涉案产品脂甘舒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脂甘舒”横着写的三个大字,左上角印有“金奥能”三个竖着写的小字,包装盒的底部印有金奥能公司企业名称。外包装盒的背面有脂甘舒片主要原料、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及委托生产企业资生公司资生公司、受托生产企业海德润公司、总经销金奥能公司等信息。2014年8月7日资生公司向金奥能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总经销合作的函》。资生公司认为金奥能公司违规违法印制资生牌脂甘舒片包装盒和包装箱,严重损害资生牌脂甘舒片产品形象和本公司利益。资生公司要求金奥能公司立即将2014年8月6日由资生公司工作人员代发的775盒资生牌脂甘舒片产品在2014年8月21日前全部退还资生公司,绝不允许一瓶(批号20140804)产品流入市场,否则,资生公司将要求金奥能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郑重声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总经销合作协议至2014年8月7日终止执行,并立即作废。在资生公司收到批号20140804脂甘舒片全部产品后,40万元预付款全部退还。2016年8月26日资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为民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2日北京海德润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润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7月29日颐元公司定制的脂肝舒外包装提盒和内包装盒,由印刷厂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海德润公司。海德润公司在完成资生公司委托加工的脂肝舒片后,部分产品从海德润公司发往沈阳、天津和新疆等地。金奥能公司与资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奥能公司于2014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资生公司提出反诉,该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基于以下事实:1.合同约定外包装由金奥能公司自行设计制作;2.金奥能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外包装与经资生公司确认制作的内瓶包装内容无重大变化,变化内容(突出宣传经销商即金奥能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金奥能公司在资生公司提出质疑后立即将大部分发货产品退回并协商,没有给资生公司带来损失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资生公司单方面发函并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金奥能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书驳回资生公司要求金奥能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资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上诉,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资生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资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关于本案是否是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252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比较:(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是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而前诉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合同的法律关系;(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以本案(后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颐元公司是否侵害资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颐元公司自行设计并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盒上并未使用资生公司的注册商标,故颐元公司未侵害资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颐元公司是否侵害资生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资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资生公司的商品“脂甘舒”片是知名商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颐元公司是否侵害资生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颐元公司在“脂甘舒”外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颐元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金奥能”和颐元公司企业名称,但在包装盒的背面注明委托生产企业资生公司资生公司、总经销金奥能公司等信息,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资生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大兴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金奥能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外包装与经资生公司确认制作的内瓶包装内容无重大变化,变化内容(突出宣传经销商即金奥能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金奥能公司在资生公司提出质疑后立即将大部分发货产品退回并协商,没有带来损失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均认可大兴法院的判决。该事实已经由北京三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资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颐元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资生公司虽然对网络上关于颐元公司公司简介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并不能证明是颐元公司发布的虚假宣传信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资生公司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侵权纠纷,与前案的合同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争议焦点之一。双方皆为民营企业,在合作中出现的矛盾,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热点问题,值得关注。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应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诚信建设,对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也起到警示作用。

  案例二  达特工业公司诉浙江乐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因商标异议异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该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权利人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不构成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案号】(2016)辽01民初819号

  【简要案情】原告达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157510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塑料家庭用具和器皿上。被告乐百惠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2006年6月12日,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东朱旭程于申请注册“  ”商标,申请号为:5413147,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原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对“乐百惠”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832号行政判决,判决乐百惠商标应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达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两次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旭程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向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伟送达了证据材料。自2016年5月4日起,达特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等多处公证购买了带有“乐百惠”商标的产品。乐百惠公司2015/2016年销售的产品中存在未使用“乐百惠”商标的产品。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张贺森日杂批发部系乐百惠公司的特许经销商。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张贺森日杂批发部、浙江乐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第15751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浙江乐百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达特公司经注册取得157510号“特百惠”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贺森批发部对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同种商品的“乐百惠”商标的商品、被告乐百惠公司对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同种商品“乐百惠”商标的商品均无异议,“乐百惠”与原告注册商标“特百惠”均为三个中文汉字,后两字均为“百惠”,二者在文字构成、主体、读音等区分较小,构成近似,且因与“特百惠”商标相近似,案涉“乐百惠”商标经国家商评委裁定及行政诉讼,确定不予核准注册,案涉“乐百惠”商标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乐百惠公司原股东于2006年申请注册“乐百惠”商标,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尤其在2013年“乐百惠”商标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为证明被告二当时的生产规模朱旭程提交了大量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原告在该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了相关材料,故原告当时即应当知道被告二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该主张在本案中应理解为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张,与原告提出商标异议,阻止被告二注册商标的行政主张为两种不同的权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注册商标之间出现冲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仅适用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冲突争议,不适用于尚在注册程序当中的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案涉“乐百惠”商标虽在2014年12月19日前一直处于争议当中,但一直未通过核准注册,故原告在此期间提起民事诉讼并无程序阻碍,但原告未行使该民事权利。综上,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一张贺森批发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贺森批发部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乐百惠公司特许经销商,且乐百惠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取得了授权,对所售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知情,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乐百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原告2016年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市场上仍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被告乐百惠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2月19日后即以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乐百惠”商标的产品,其提交证据虽能证明其生产了仅有英文标识的未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亦不能证明公证产品均为经销商库存产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应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达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本院调取了乐百惠公司的销售金额,主张按照案外人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文件中披露的公司2014年度利润率计算被告获利数额,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虽同为日用塑料产品行业公司,但不同公司经营状况均不相同,且其披露的仅是2014单独年度的利润率,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乐百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期间的利润率,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缺乏依据;乐百惠公司提交了2015、2016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证明该两年度被告二共缴纳企业所得税68959.68元,按照小微企业优惠实缴税率10%计算,该两年度企业利润为689596.8元,但该数额中包含了未侵权产品的利润,且时间与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期间亦不完全吻合,故被告二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鉴于“特百惠”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乐百惠公司侵权时间较长、生产规模较大、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达特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引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及持续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期间,侵权人因申请注册的商标处于争议状态,通常不会自行停止生产、销售等行为,权利人亦会在行政诉讼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容易引起诉讼时效的争议。

  本案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厘清该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间的关系,确认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持续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  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要旨】审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予以综合考虑。将其他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注册为本企业的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案号】(2016)辽01民初772号

  【简要案情】原告大连鹏鸿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木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批发兼零售;木材余料收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等。原告大连鹏鸿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第1540744号“鹏鸿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地板;胶合板;木材;木衬条;软木(压缩);三合板;橡木板;已加工木材;小块木料(木工用)。“鹏鸿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自2003年起鹏鸿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自2005年起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胶合板被多次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原告生产的鹏鸿牌细木工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鹏鸿及图”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至辽吉黑三省、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等地区,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被告沈阳鹏鸿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原企业名称为沈阳市鹏伟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变更为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变更为人造板产品制造、销售。被告以注册商标“PENGHONG”名义销售板材,同时注明系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将板材产品大量销售到市场。在被告参加展会及宣传过程中将“沈阳鹏鸿”“鹏鸿装饰板”“鹏鸿饰面板”字样印刷于矿泉水瓶、扇子、宣传册等宣传资料上。另查,原告沈阳鹏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裁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沈阳鹏鸿公司2007年更改企业名称,是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持续至今,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鹏鸿”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涉案第1540744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多次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要素组成,出于呼叫的习惯“鹏鸿”文字部分使用频率较高,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板材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本案被告在展会中将“沈阳鹏鸿”“鹏鸿饰面板”“PENGHONG”用于广告宣传,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人造板产品制造、销售,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是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两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本案原告的第1540744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在市场上已使用多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沈阳鹏鸿”“鹏鸿饰面板”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将被告所使用的“PENGHONG”与原告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鹏鸿及图”相比较,一个由字母组成,一个由汉字及图案组成,虽然二者在写法上区别明显,但二者读音完全相同。依据交易惯例并且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消费或营销习惯,已足以使人造板材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PENGHONG”读音的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或者容易认为两者的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鹏鸿”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鹏鸿”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判决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本案中,判断被告将“鹏鸿”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是否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二是该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商标注册在先,并将“鹏鸿”注册为字号,在多年使用中获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企业字号与商标两者相得益彰,更强化了原告的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且双方在经营区域上高度重合,理应知道原告的“鹏鸿”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仍将“鹏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在相同行业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其次,原告注册使用“鹏鸿”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本案中,在原告已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鹏鸿及图”商标、长期使用“鹏鸿”企业字号并使“鹏鸿”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并且在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过程中,也有消费者将两者混为一谈而进行投诉。因此,被告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注意到本案既有商标侵权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鹏鸿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在展会宣传中大量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54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三、被告沈阳鹏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该案涉及到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标准,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在原告已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鹏鸿及图”商标、长期使用“鹏鸿”企业字号并使“鹏鸿”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将“鹏鸿”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被告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后被告主动履行了该判决。该判决有力地制止了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在当前鼓励、支持企业创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参考意义。

  案例四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诉辽宁大学出版社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非有相反证据,专有出版权人以出版合同和合法出版物等可以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者以与权利人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权利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或出版该作品的实质部分,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案号】一审:(2018)辽01民初341号

  二审:(2018)辽民终917号

  【简要案情】2013年6月18日,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甲方)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乙方)签订《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合作出版协议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享有约定作品的纸质图书的的专有出版权。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约定的作品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包括: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和基础知识)。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自首本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起算。2014年2月,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以下代称权利图书),封面载明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第三版),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版权页载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3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ISBN978-7-5167-0972-6,2014年2月第3版,版权专有,侵权必究。2014年2月,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以下代称权利图书),封面载明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第三版),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版权页载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3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ISBN978-7-5167-0973-3,2014年2月第3版,版权专有,侵权必究。2017年10月12日,河南天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2017年12月,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了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以下代称被控侵权图书),封面载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2018年,天明教育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研究组编。版权页载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天明教育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研究组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ISBN978-7-5610-8957-6。2017年12月第1版,定价75元。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印数为3000册。该书按第一部分职业道德、第二部分基础知识、第三部分专业知识和技能三个部分编排。每部分下面列章、节,其中的第二部分基础知识,章节条目、90%以上内容,摘抄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部分专业知识和技能,章节单元条目、90%以上内容,摘抄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了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秀云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站购买了2018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考试教材历年真题试卷考点精析3本商品,收到的图书中包含有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249号公证书。2018年5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京东商城购买了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支付42.2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天猫商城秦荷图书专营店购买了2018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教材官方正版全套考试用书的商品,支付29.8元。其中包含有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签订《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合作出版协议书》,获得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包括: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和基础知识)”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处于有效期,故原告有权对侵害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适格主体。

  基于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出版同一作品,即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者以与权利人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权利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或者出版该作品的实质部分的,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出版实质部分一方面体现为被控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可,另一方面体现为应达到相当比例和数量足以影响出版者对相应作品出版市场享有的独占性经济利益。涉案权利图书作为考试辅导教材,结构体系及内容范围必然遵循考试目的,参照考试大纲,因此判断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与权利图书实质性相似,应该排除考试大纲的因素,针对权利图书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进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图书结构体系和主体内容来自2012年考试大纲,但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考试大纲的纲目并不一致,考试大纲也没有体现被控侵权图书、权利图书的内容,故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将被控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比对,虽然被控侵权图书的第一部分职业道德的章节条目和主体内容并非来自权利图书,被控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的篇幅字数、排版格式等亦有差异,但被控侵权图书第二部分基础知识的章节条目、90%以上内容,系摘抄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部分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章节单元条目、90%以上内容,系摘抄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被控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构成对权利图书的抄袭,被告出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图书,属于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一审判决:一、被告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发行侵犯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三级)》(ISBN978-7-5610-8957-6,2017年12月第1版);二、被告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涉及专有出版权的保护问题。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单位通过和作者订立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获得出版作者作品的一种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的派生权利,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权利,也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权利。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著作权人和出版权人在复制、发行权上的权利边界,即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复制、发行权。被控侵权图书以与出版权人完全相同的内容或者实质相同的内容出版作品的,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案例五  原某诉和平区太原街道办事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方虽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案件事实能够确定合同标的、数量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确定。同时针对著作权合同的特殊性,还应当考虑作品权属对于合同价款的影响。

  【案号】一审:(2018)辽0192民初138号

  二审:(2019)辽01民终3765号

  【简要案情】2013年5月,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办事处与原某约定,由原某负责撰写关于太原街的长篇报告文学,街道办事处支付报酬,双方并未就权属作出约定。2014年9月13日,原某向街道办事处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照每千字2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2014年10月27日,原某首次向街道办事处提交了稿件,街道办事处提出了修改意见。原某多次修改后,又多次提交,于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提交,共计47万余字。街道办事处一直未支付费用。

  【裁判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某与街道办事处以口头的形式订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具有订立委托创作有关太原街的长篇报告文学的意思表示,由原某负责创作,街道办事处支付报酬,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委托创作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街道办事处主张双方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即由原某负责创作,创作完成后,街道办事处给予一至两万元的奖励。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街道办事处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长篇报告文学由原某负责创作,创作完成后,街道办事处提出修改意见,原某再次进行修改。即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指导下完成指定的创作工作,双方的履行符合委托创作的法律特征。故对于街道办事处关于合同性质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原某进行了创作,并多次向街道办事处提交作品,街道办事处提出了修改意见。2014年12月23日,原某最后一次提交后,街道办事处未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街道办事处主张,涉案作品并非是原创作品,与其他作品存在雷同,是演绎作品。法院认为,首先,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文本复制检测报告,是2018年作出的,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其次,双方达成合意时,未就作品的性质作出约定。街道办事处多次提出修改意见时,也未对交付作品的性质提出质疑。最后,涉案作品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沈阳市南站街道志、《和平的历程》具有明显的差别,并不是简单的汇编和在原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综上,原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创作,街道办事处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委托创作的报酬问题,原某主张双方约定的报酬按照每千字2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是其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街道办事处已经接受了该计算标准。现街道办事处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著作权委托创作合同除了普通委托合同所应约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对创作作品权属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基于此规定,本案委托创作的报酬应限于对作品使用支付的对价。即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对价不包括取得著作权的费用。二、原某还主张应当适用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确定本案报酬的计算标准。街道办事处则主张应适用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均是由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其次,双方合同成立生效于2013年5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尚未制定实施,不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虽处于有效的状态,但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使用的方式,街道办事处也并非是出版企业,故该规定对本案也不具有参照价值。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委托创作的报酬为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街道办事处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19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某委托创作合同的报酬4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原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点评】本案属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报酬的约定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没有争议,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对于合同性质提出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另外,双方对于报酬没有形成合意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需要适用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确定时,法院考虑了委托创作合同中作品权属的归属,并参考行业规范确定作品使用费的数额。

  本案对于口头合同成立与否及法律关系的判断具有指导意义。通过裁判还提醒当事人注意,委托创作合同中,作品权属的约定对于报酬数额的影响。

  案例六  罗某某诉机械工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新华购书中心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作者李某某将原告部分作品作为本人作品公开使用,属于剽窃他人作品,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机械工业出版社明知涉案图书首次印刷后侵权,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对重印涉案图书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8)辽0192民初165号

  二审:(2019)辽01民终3645号

  【简要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罗某某分别于2003年1月、2004年1月、2006年8月出版图书《新编果蔬雕技法与应用》、《雕刻技法与围边》及《花鸟雕技法》。三本书作者署名均为罗某某,书中使用了大量图片,部分图片系原告罗某某以果蔬为原材料进行雕刻形成的美术作品,另有部分图片为原告罗某某手绘雕刻分步图形成的美术作品。被告李某某经其同事王建介绍,参加机械工业出版社烹调入门“上岗之路”系列丛书的编写工作,具体负责《果蔬雕刻入门》一书的编写任务。王建于2010年9月15日作为甲方代表与机械工业出版社签订机械工业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合同记载(著作权人)李某某、陈勇威为甲方,(出版者)机械工业出版社为乙方,作品名称为农村劳动转移再就业工程职业技能培训用书果蔬雕刻入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作品全稿(含表格等)稿面字数约定为20万字(按打印稿版口字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交稿时的稿面字数不得超过约定字数的10%。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于2011年3月1日将本作品交付乙方。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按照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稿酬,基本稿酬=35元/千字×版口字数,印数稿酬=基本稿酬×印数(以千册为单位)×1%,重印时只领取印数稿酬。第二十二条约定本作品首次出版五年内,乙方有权自行决定重印,本作品首次出版五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果蔬雕刻入门一书于2012年2月由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并通过其自营店进行销售,共印刷11次。该书作者署名为李某某,书中使用的32张图片,分别来源于原告罗某某所著的《新编果蔬雕技法与应用》、《花鸟雕技法》、《雕刻技法与围边》。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2年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首次出版的稿酬6,720元,2018年7月将重印稿酬5,331.2元汇入王建银行账户。根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关于重印稿酬的约定及被告李某某领取的重印稿酬5,331.2元,可以计算出涉案图书重印79,333册。沈阳市新华书店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签订图书供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机械工业出版社以批销业务清单的形式授权沈阳市新华书店在当地市场销售其图书。机械工业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及沈阳市新华书店业务中心自机械工业出版社发行室处进货的收货清单均显示《果蔬雕刻入门》一书仅进货6册,全部转由新华购书中心负责销售。原告罗某某在《果蔬雕刻入门》一书出版后发现被告李某某未经其许可,在该书中盗用其原创图片32张,并公开对外销售。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及被告李某某取得联系,并通过协商,最终被告李某某向其道歉并向其赔偿3,000元。2018年6月,原告罗某某发现该书仍在销售,经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裁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原告罗某某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罗某某著作权的行为。3.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涉案作品的类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原告罗某某以果蔬为原材料进行雕刻,通过线条、色彩等方式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另有部分涉案图片为原告罗某某手绘的雕刻分步图,涉案图片均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关于原告罗某某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著作权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三本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虽然署名为罗家良,但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作者实为原告罗某某,涉案32张图片分别包含在上述三本图书内,故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李某某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某在其《果蔬雕刻入门》一书中使用了32张被控侵权图片,其线条、色彩的设计及细节处理方面与原告的作品均相同,且被告李某某亦认可其将原告罗某某的部分作品直接作为本人作品公开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罗某某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就第一次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罗某某3,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此后,该书再行出版和销售,被告李某某虽称其不知情,但其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图书首次出版五年内,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有权自行决定重印。涉案图书首次印刷后已经发生侵权事件,且该事件由被告李某某直接处理,其应及时收回重印授权,通知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停止重印。被告李某某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对涉案图书多次重印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著作权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根据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在涉案图书首次出版五年内,其有权自行决定重印,但在涉案图书首次印刷后已经发生侵权事件,并且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对此知情。在已有侵权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对再次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一次侵权事件发生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多次重印涉案图书,既未取得著作权人原告罗某某的许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征得了被告李某某的同意,因此,其应对重印涉案图书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新华购书中心责任承担问题。《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院著作权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新华购书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综上,关于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停止出版销售行为,被告新华购书中心停止销售行为,被告李某某停止使用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罗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定被告违法所得,本案应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就首次出版侵权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本案仅对涉案图书重印导致的侵权赔偿进行审查和判定。根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及被告李某某领取的重印稿酬数额,可以计算出涉案图书共重印79,333册。侵权图书由文字和图片组成,虽然图片仅占一部分,但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设计独特,雕刻精美,独创性较高,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侵权时间、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每册书由于涉案作品使用导致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获利数额为0.8元,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466.4元。被告李某某因侵权图书重印获得稿酬5,331.2元,其应在稿酬所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关于合理费用问题,由于原告罗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及庭审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在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侵害了原告罗某某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财产权益,不适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被告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停止出版销售行为,被告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行为,被告李某某停止使用侵权图片。二、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63,466.4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点评】本案属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李某某与机械工业出版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某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应承担侵权责任。首次出版后,李某某虽与权利人达成和解,但怠于收回向机械工业出版社出具的出版授权,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机械工业出版社明知图书中使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仍再次出版,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某与机械工业出版社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正确区分了不同侵权人的责任问题,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